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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生活六年的舅舅因交通事故亡故,外甥能否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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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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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本案原告并非肖某某的近亲属,故其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肖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相关诉请。被告则认为,原告并非肖某某

一同生活六年的舅舅因交通事故亡故,外甥能否请求赔偿?

【概要描述】本案原告并非肖某某的近亲属,故其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肖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相关诉请。被告则认为,原告并非肖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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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的舅舅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罗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日前,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日,被告熊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祁东县枫荷线马杜桥乡一地段时,遇行人肖某某同方向在前靠边步行,因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肖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由祁东县马杜桥乡敬老院供养。在进入马杜桥敬老院之前,肖某某曾与其妹妹之子罗某某共同生活六年时间。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告认为,原告是死者肖某某的亲外甥,是肖某某的法定继承权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则认为,原告并非肖某某的近亲属,亦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原告系死者肖某某的妹妹之子,是肖某某的亲属,但非肖某某的近亲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应为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并非肖某某的近亲属,故其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肖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相关诉请。原告还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肖某某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3,612元。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诉前已支付该相关费用6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系重复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该案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通讯员蒋小花汤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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